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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7:14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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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
深圳分局: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解释》规定,违规对外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违规对外担保合同包括实质性违规和程序性违规。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定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程序性违规指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提供对外担保
后,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合同。
二、根据《解释》第七条及第八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约,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担保人需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以及现有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对外履约,外汇管理分局应按照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和判决金额核准履约。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而自行达成协议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其中,主合同有效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
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各分局应按月将所核准的辖区内无效对外担保合同项下对外履约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三、对于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行担保责任前,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照对外担保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的规定,应当对外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下发前相关规定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之日前的违规对外担保合同,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外汇局不再为违规对外担保合同补办对外担保登记。其中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办对外担保登记。担保人需依法对外承担责任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的违规对外担保的对外履约,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局受理并已经核准的违规对外担保的对外履约,按照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办理。
附件:(略)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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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号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3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实行计算机管理并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物流设施和配送能力;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持相关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者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手续。审核不合格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核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本省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报送样品。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殴打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0号】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导游队伍建设,提升游客满意度,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第263号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范围内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是指未被旅行社聘用而按规定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导游人员,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导游人员的导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管理有关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导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接受市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条 专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旅行社与拟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约定试用期后,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旅行社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试用期的实习导游人员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导游人员凭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七条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规定在相应的导游服务机构登记,依法订立登记注册协议;
  (三)导游服务机构组织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对实习导游人员的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导游人员凭登记证明材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八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九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委派持有导游证、见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导游人员。
  旅行社每次委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通过旅游电子品质保障网络系统等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兼职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发布市场供求信息,为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搭建市场供求平台。
  第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专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专职导游人员与所在旅行社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他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到相应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导游服务机构解除登记,并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等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将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取得证件、年审、从业、变更、投诉、处罚、奖励、计分、培训等情况如实记入档案,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应档案信息。
  评选泰安市优秀导游、推荐参评省级以上优秀导游时,凡导游人员档案有不良记录的,评选或推荐应当受限。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十强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10人;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二十优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参评3A级及以上旅行社的,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导游、文明导游、诚信导游,最大限度保障游客满意。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行为进行检查,进入景区景点对导游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整改违规导游行为。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和泰山景区导游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理;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移交给泰山风景名胜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报告市旅游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存在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能保障导游人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给导游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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