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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58:22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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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教社政〔2004〕8号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教学改革的要求,出版社翻译、影印、出版国外的引进版教材、图书逐年增加。这些引进版教材、图书的使用,充实和丰富了图书市场,满足了读者多层次的需求,提高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促进了教育出版事业的繁荣。但近年来,由于有的出版社在引进工作中缺乏必要的政治敏感性,加之在编辑加工过程中对引进版图书的内容审稿、把关不严,致使在部分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政治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为了加强对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的管理和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保证教材、图书质量是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一件大事。各主办单位要组织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有关要求,增强政治敏感性,对引进版教材、图书严格把关。不得因任何原因忽视对图书内容质量的审核、把关。

  2.出版社出版引进版教材、图书须认真论证选题,认真审核书稿,认真进行“三审制”。对所有引进版教材、图书都必须进行全面的审读。

  3.要建立出版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内容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出版社要有领导分工负责引进版教材、图书的质量管理工作,严把进口关和出版关。凡属应进行重大选题备案的教材、图书须按备案程序办理。

  5.接到本通知后各出版单位要组织对近两年来影印、翻译、出版的引进版教材、图书进行一次全面审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已使用的教材要及时追回。请将审读、检查情况于7月30日以前书面报送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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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的意见

建质[2007]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防灾、抗灾、救灾的工作要求,提高建设系统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建设系统防御与减轻自然灾害(以下简称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幅员辽阔,各类自然灾害每年都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城乡建设与发展面临着地震、气象灾害等多种自然灾害的威胁。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主要包括城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过程中防御和减轻地震、气象灾害等多种自然灾害的工作。我国城乡建设事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城乡发展与防灾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近年来各类极端性天气事件增多,给城乡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运营管理造成很大威胁和灾害。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识到做好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保障城乡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新形势下建设系统面临的一项长期、艰巨而又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基本思路和主要工作内容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全局,坚持以人为本,创新体制,健全机制、建立和完善法制,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通过灾前预防、灾时应急和灾后恢复重建,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工作目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系统防灾减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城乡建设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避免和减轻灾害中因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破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避免引发严重的次生灾害;避免和减少因市政基础设施运行中断对国民经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和减少建筑施工工地在灾害中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四)基本思路。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抗灾设防为主线,以城乡建设防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为着力点,以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应急管理体系为保障,依靠科技创新,加强从规划、设计、施工到使用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防御。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推动城市综合防御和村镇全面设防;坚持预防为主,平灾结合,做到防灾常态管理与灾时应急管理并重;坚持科学防灾,综合防灾,统筹考虑空间管理与过程管理、近期安排与长远谋划。

  (五)主要工作内容。推动城乡建设防灾减灾的法规建设,编制和实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五年规划; 开展城市、村庄与集镇防灾规划的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与集镇规划一并实施;组织工程建设防灾减灾的科研与技术攻关,健全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新建工程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 开展重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审查;推动重点城市抗灾能力普查工作,开展既有工程的抗灾能力鉴定和评价,对不具备抗灾能力的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出加固改造要求;加强灾前预警和信息报送工作,搭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信息管理平台;加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施工工地抢险、抢修、应急处置的组织和实施能力建设;加强对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支撑;加强建设系统防灾文化建设, 组织开展防灾教育、培训和国际合作。

  三、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机制和制度建设

  (六)建立健全建设系统防灾减灾的法规制度。在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时,要研究建立有利于推进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的制度,及时将城乡防灾规划、工程抗灾设防、防灾应急管理和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政策措施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为开展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七)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体制和机制建设。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防灾减灾管理工作机构,制定灾害管理工作程序和制度,保障必要的人员、经费等工作条件。要强化建设系统防灾减灾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的第一责任人,建设系统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八)建立形势分析制度和重点防控机制。要定期分析本地区灾害形势对建设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形成灾害防御分析报告,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公布建设系统防御相关自然灾害的重点地区和薄弱环节,针对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要建立建设系统防灾重点工程和次生灾害危险源数据库,在特殊季节或接到灾害预警时,及时做出切合实际、有针对性的部署,研究、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九)建立防灾减灾工作绩效评估制度。灾害发生后,要及时评估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绩效,从体制、机制、法规、政策和技术层面深入分析本地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和应急措施的成效和不足,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目标、措施,并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应急预案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着力提高建设系统重点领域防御灾害能力

  (十)推进城市防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工作。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开展城市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处在高烈度抗震设防区的城镇要以防御地震为主,沿海地区要以防范台风为主,严寒地区要以防御雪灾为主,沿江沿河城镇要考虑防洪和防范江河水源污染,山区要考虑避开山洪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并结合其他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综合防御,在防灾规划中整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关的防灾要求。要将城市建设防灾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和强制性要求,强化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防灾内容,提高城市综合防御各种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能力,从源头上减轻可能的灾害损失。

  (十一)做好市政基础设施、特别是城市生命线系统的抗灾设防。要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特别是城市轨道交通、城市桥梁、供气、供水、排水、供热等重要生命线系统的防灾能力建设,严格选址、设计、建设和运营的防灾管理。要把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重心前移,在立项和方案阶段就针对防灾的关键性问题开展分析、研究和论证,提出防灾减灾意见和要求;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灾设防的专项审查,或在相关审查中增加防灾的内容要求;在施工图审查阶段把抗灾设防质量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在运行阶段定期开展防灾安全评价,及时维护、鉴定、维修、加固;在有灾害预警时加强检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能力。

  (十二)做好城镇房屋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灾设防。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加强初步设计阶段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在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中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抗灾能力严格把关,确保新建工程的抗灾设防质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及时对未采取抗灾措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灾鉴定和加固。指导并督促房屋产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加强对房屋的维护、巡查。对建筑年代较长、建设标准较低、严重失修失养的直管公房要建立台帐,针对不同季节和气候条件,对房屋的安全隐患进行重点检查。

  (十三)提高村镇建设的防灾减灾能力。要把村镇建设的防灾工作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指导。在村镇规划中充分考虑防灾避险和应急疏散的要求。要逐步将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纳入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保障工程的抗灾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提高农村医院、卫生所、学校等农村公共建筑的设防标准,并结合党员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或村民文化活动场所建设,为村民提供应急避险场所。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对村镇建筑工匠的防灾技术培训,通过向农民提供抗灾设防设计图纸、建设农村防灾示范工程等多种方式,逐步提高农房的抗灾能力。

  (十四)加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防灾能力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灾害预防工作,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抵御各种灾害的能力,避免引发次生灾害和危及公共安全的事件。特别要加强对建筑行业管理人员和农民工抗御台风、防范滑坡等防灾知识和技能教育。要组织制定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安全防灾技术标准和建筑施工灾害天气预警应急预案,在有灾害预警时,强化对施工现场临时建筑、塔吊、施工用电、脚手架、基坑边坡等重点部位和环节的检查,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根据需要及时组织防灾或避险及施工人员疏散撤离。

  (十五)推进城市群和社区的防灾减灾工作。城市密集的地区要将全方位、全过程、系统性和整体性概念融入到防灾减灾工作中, 综合考虑区域防灾要求的互相关联、防灾资源的整合以及建设系统防灾减灾工作的协调、配合和互相支援。要积极推动社区防灾减灾工作,新建社区的防灾设施、避险场所、疏散场地等要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确保防灾设施齐全和足够的避险、疏散空间。现有重要城区、大型厂矿区、商务中心区(CBD)、大型公共场所、大型地下空间和风景名胜区要进行综合防灾能力评价,不能满足有关防灾要求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造。

  五、提高建设系统防灾应急和恢复重建能力

  (十六)制定和完善建设系统各类防灾应急预案。按照国务院对应急预案编制、管理的要求,根据当地的地震、台风、暴雨等灾害特点,制定和完善建设系统的各类防灾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权,加强灾害管理专家系统建设。要把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的过程作为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查找薄弱环节、改进工作的过程,保证预案完备可行。

  (十七)建立健全有关灾害信息的收集、处理、上报渠道。加强与地震、气象、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调、联系,做到信息先行,保证及时、准确地得到各种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建立数字化的信息系统和信息报送制度,保证及时得到来自基层的第一手灾害情况报告;收集、研究国内外涉及建设系统的自然灾害案例和应急工作措施,为领导决策服务;明确负责灾害信息上报的机构、人员,确保按照规定时限向上级建设部门报告灾害信息。

  (十八)做好抢险抢修和应急鉴定队伍建设及物资准备。建立反应迅速、机动灵活、装备精良、业务过硬的市政基础设施抢险抢修专业队伍;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依靠建筑设计、施工和研究等单位的力量,保证灾时能够及时组织房屋建筑应急鉴定队伍;建立抢险救灾投入补偿机制,确保分散在施工企业的大型设备能够在抢险救灾时及时到位;通过培训、演练,提高抢险抢修和应急鉴定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和技术水平。

  (十九)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的指导。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指导灾区制定与改善群众生活相统一、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满足防灾要求的恢复重建方案。确定合理的抗灾设防标准,加强对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管,提高工程的抗灾能力。加强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的技术指导,依靠专家的力量,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各地农房和建筑材料的特点,充分考虑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推广应用农房抗震、抗风等实用技术。

  六、加强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支撑保障体系建设

  (二十)完善建设系统防灾减灾技术标准体系。要及时将先进适用的防灾减灾技术纳入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在完善抗震、抗风、防洪、防火等单灾种抗灾技术标准体系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城市建设防灾规划技术标准、城市避难空间设计导则等城市建设综合防灾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指南的制定。鼓励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灾害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优于国家标准的抗灾设防地方标准;在城乡规划标准中强化防灾避难空间的内容和要求;在设计规范中考虑灾害的关联性和多灾种防灾要求的整合;在施工规范中考虑施工过程中的防灾和安全监测;在市政基础设施运行和房屋建筑使用标准中注重防灾应急要求。

  (二十一)加强防灾减灾技术支撑体系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开展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防灾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重点研究城市和城市群灾害模拟预测与综合防灾保障、城市重大灾害与事故耦合与派生规律、重大工程与城市生命线工程灾害监测预警与控制、农村民居防灾减灾技术、土木工程系统数字减灾技术等。充分依靠相关学术团体的技术力量,建立各级建设系统的防灾减灾专家队伍,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管理、使用、运营和应急管理等各个环节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全面提升建设系统防灾和应急管理的信息化程度和技术含量,做到科学决策。

  (二十二)加强防灾减灾文化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防灾减灾文化建设,广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要在高等院校土建类专业课程中安排防灾减灾的内容;要制订防灾管理培训规划和培训大纲,积极开展对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防灾和应急管理培训;要将防灾减灾理论和知识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建造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物业管理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建设系统各单位从业人员防灾减灾知识培训,定期组织各种防灾演习、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2号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推动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街道、公路沿线、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农村乡镇等地设置或者委托设置,为公众提供电话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和管理公用电话,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电主管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公用电话设置、经营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建设、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下列场所和地点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厂矿、医院、学校、旅游点、娱乐中心、公路沿线、农村乡镇等场所。
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至少应当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其它城市及一般道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大中城市居民区应设置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居民密集区应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及本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单位,应协助并配合邮电通信企业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农村乡镇设置公用电话,需要占用道路、土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公用电话线路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时,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的管理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应设置在醒目和方便公众的地点,具体位置由邮电通信企业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九条 公用电话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公用电话机及其线路、号码、计费器、标识牌由邮电通信企业提供。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交书面申请。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代办的答复。
邮电通信企业和代办者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代办者在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15日办理延期手续;合同期间需要提前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终止之日前30日,向邮电通信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
第十二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者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代办公用电话转为普遍电话时,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在经济不发达、通信发展落后的地区,邮电通信企业根据网点布局需要,应主动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办传呼业务公用电话,并视情况减收或者免收初装费或押金,免费提供电话机、计费器;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可以免收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并履行向社会所作的服务承诺;必须接受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机应定期消毒,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场所,应按规定悬挂和张贴统一的公用电话标识牌、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备有电话号码簿等业务用品。代办点还应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十五条 有人值守的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计费器应放置在便于用户观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计费器或不向用户显示计费情况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公用电话亭每天的服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二)邮电营业场所、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地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地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须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从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提供连续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项目包括通话费、去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费。
通话费由发话人支付,按长途电话或市内电话规定标准收取;去话代办手续费由发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由受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第十八条 使用公用电话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一)因机线障碍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
(二)国家规定免收费用的特种服务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
用公用电话拨打108、200、300、600、800等智能业务电话,只能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收取通话费。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均应按规定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不得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保证公用电话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公用电话的安装、设置、迁移、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用电话计费器由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检查、校对和加封。检验合格标签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工程建设、城市美化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并就拆迁等事项签订协议。拆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有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行为。公用电话用户对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的违法行为,可向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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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用电话应缴纳的税、费,统一由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或代扣代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公用电话线路附挂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经营;逾期不恢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或不履行服务承诺的,分别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或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要求为公众提供公用电话服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公用传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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