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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47:09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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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办事处,各劳动保障事务所,本局相关科室: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基金监督科反馈。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范围:

(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3、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4、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5、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6、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7、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8、不按医疗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结算费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2、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3、参保人员或其家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4、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奖励条件: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三、举报受理机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

四、奖励程序

(一)案件受理机构对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二)案件受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呈批表》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批准。

(三)案件受理机构应在奖励意见批准后7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将调查材料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存档。

(四)奖励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励金时,至少应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见证,举报人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字,收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保存备查。

(五)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五、奖励标准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2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具体标准: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奖励200元。

六、经费来源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七、保密规定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附件: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呈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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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198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一、关于议案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由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关于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的事项;
关于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城市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关于代表意见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闭幕以后随时提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设立处理代表意见的专门机构,负责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内容分别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四)所有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地抓紧办理,做到件件有交代。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答复有关代表,并报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代表对答复如有意见,可以向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要认真答复代表提出的询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认真负责、及时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对马虎敷衍、拖拉推诿的单位要进行批评。
本暂行办法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改进议案工作的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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