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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5:19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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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安监局关于《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甬政发〔2005〕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
(三)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当事人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要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告省级有关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上报,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通报后,应在12小时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对情况的全面了解和事故处理进展情况,作好事故跟踪续报工作,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救援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的事故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爆炸、火灾、泄漏等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5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死亡、重伤1-9人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作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
第十九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若有关部门对该结论性意见持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实施;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属企业和省、中央在甬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批复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布的其它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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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2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外电视频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七条 对于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八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指定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后14日内补齐,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报材料齐全后,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拟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申请。
  第九条 广电总局同意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就落地的代理事宜进行洽商的,新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在60日内、上年度取得落地资格的频道应在45日内与指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合作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作出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
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理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海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小型船舶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小型船舶办理登记备案时,由船舶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向海关递交《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船舶正、两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和下列文件(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员清单;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船舶国籍证书;
(六)担保文件(海关监管风险担保书);
(七)海关需要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小型船舶的船体内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物品的场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小型船舶,海关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海关核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简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
第七条 小型船舶如需到其他关区管辖的港口装卸进出境货物,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注册海关的批准文件到有关海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未经海关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九条 小型船舶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原登记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年审手续:
(一)年审报告书;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四)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年审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上一年度的年货运量、航次等业务情况、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未到海关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
第十条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在海关登记备案的船舶名称、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变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原登记备案海关和异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船舶参与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收回《登记证书》和《海关监管簿》,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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