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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56:58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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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建设、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旅游规划 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民族宗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

  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还应当召开论证会。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等专项旅游景区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及其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民俗风情旅游和观光旅游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助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推进农业旅游示范点建设,促进农村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农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旅游项目规划和设计、旅游形象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农村旅游资源,带动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旅游商品。

  旅游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旅游业发展政策咨询、旅游建设项目咨询和其他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开发建设项目适宜发展旅游业的,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批有关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自治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商品博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知名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民族宗教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排的培训和指导。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企业实施前款规定制度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漂流、攀岩、飞行、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厕所、旅游车(船)和旅游服务,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和定期复核管理;达到相应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活动中的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制订与旅游组团、接团合同相符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照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并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民族宗教、公共卫生、文物保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旅游景区不得开放营业。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保持旅游景区环境清洁卫生。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时,其经营者应当听取有管理权限的旅游管理部门和群众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提高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90日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从业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持旅行社派团单,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承担聘用期间该导游人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聘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的团队名称、行程安排、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旅行社不得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等。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一)给予导游或者旅游客运汽车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回扣;
  (二)开设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三)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四)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六)因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纠纷而终止旅游活动或者滞留旅游者;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九)歧视、刁难、侮辱、谩骂旅游者;
  (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一)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十二)其他违法经营的行为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旅游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安全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解决旅游安全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行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等特殊游览项目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车,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驾驶人员和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旅行社租用客运汽车,应当签订书面旅游运输合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安全运输的内容。

  旅游客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驾驶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驾驶教育和考评。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护救援机制。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规定,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设置的安全警示和其他旅游安全规则,听从导游人员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信守旅游合同,实施标准化服务,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坑害旅游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从业管理规范,对其会员实施服务质量监督和诚信记录管理,对违反从业规范的会员,有权实施内部惩戒;对损害其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交涉。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公示,并支持、引导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调查制度、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旅游、工商、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有关部门能够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而不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旅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旅游景区进行开放营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或者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管理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运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旅游中介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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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劳动定员定额(以下称定员定额)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充分发挥定员定额工作的作用,在确保通信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邮电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邮电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组织制定邮电企业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办法和示范标准,监督检查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以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制订本省和本公司的定员定额管理规定和标准,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情况。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公司、工厂负责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部、省及总公司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本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
第三条 邮电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四条 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要同改革劳动制度、调整劳动组织,搞好职工调配相结合;要同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相结合;要同加强企业管理、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要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活企业内部分配相结合。
第五条 邮电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班组或人员,都要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没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能实行超额奖和计件工资。在制定劳动定额时,要运用先进、科学的工作方法和手段,以提高劳动定额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定员定额标准实行部,省局,地、市局三级管理。邮电部成立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邮电行业劳动定员定额示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省局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并依照先进合理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定员定额标准,报部备案。本省的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各地市邮电局可根据邮电行业示范标准和本省的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定员定额标准,并报省局批准。
第七条 根据邮电通信的需要,邮电行业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五年修订一次,省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三年修订一次,地市局定员定额标准一般一年修订一次。因生产条件的变化对定员定额标准水平影响较大时,应适时进行修订。对于新开办的业务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在生产基本正常以后应及时制定定员定额标准。
各级定员定额标准的制、修订应有通信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讨论。
第八条 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公司、工厂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各总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部备案。
第九条 各邮电企业要按照定员定额标准配备人员,做到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对于已经达到邮电行业示范标准水平的,应当制定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应根据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每年对所属企业的定员人数进行一次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部。
第十条 邮电企业定员人数应包括除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人员,出国援外人员以外的全部职工。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定员定额管理制度,做好定员定额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改进和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定员定额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定员定额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定员定额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定员定额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定员定额工作水平。要保持定员定额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企业都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计划,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把邮电企业定员定额工作经常、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十五条 各省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六部委提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政府必须进行宏观调控。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政府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最重要的经济手段。经过近几年的努力,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了,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当务之急是尽快把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建立起来。粮
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这是我国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而建立的第一个专项宏观调控基金。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新事,是党和政府对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的一项重大政策,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抓好《粮食风
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落实,做到用途明确、范围清楚、资金到位,尽快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真正建立起来;要根据《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县、乡、村干部,真正明白政策,认真贯彻执行,落到实处。国
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使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完善。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用经济手段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必须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
地(市)、县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财力自行确定。
第四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和在特殊情况下需动用中央储备粮调节粮食市场价格时所需的开支。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以上用途确定。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5。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地方自筹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
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及其它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地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搞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初步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国务院审定。国务院根据各地初步确定的规模和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
少于最低规模,除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地方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必须按时到位,如地方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
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粮食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促进粮食销售,维持正常经营。在此前提下,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
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
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地方掌握的粮食,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由中央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落实到应补助的农民。
补助对象是: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地区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是: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具体补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省级政府应将给农民的补助款及时拨付到应补贴的县,钱给县里,责任也给县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离,企业正常的经营性职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一律按此意见执行。



199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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