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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4:04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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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6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


泰安市中小学校舍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学校舍的维护与管理,建立完善的校舍安全预警机制,确保国家财产和师生生命安全,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学校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教育体制,要按照系统管理、权责结合、标准统一、分类评级的原则,定期对校舍进行检查、鉴定和修缮,确保校舍安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校舍安全查勘鉴定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查勘与鉴定
第四条 校舍查勘鉴定是指通过实地查勘、分析验算以及必要的荷载实验,对校舍的技术状况提出鉴定结论,查明安全隐患,评定完损等级。
校舍查勘鉴定主要包括校舍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定期查勘鉴定以及特别查勘鉴定等。
第五条 学校要经常对校舍的承重、围护构件、内部设备及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承重构件的隐蔽部位要仔细检查。检查中如发现险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每年雨季前,各地要对校舍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主要检查校舍的抗灾能力,维修计划落实情况和学校采取的防汛措施等。
第七条 对校舍的全面查勘鉴定,以三年为周期分批进行,按照有关标准评定完损等级。
对房龄长、完损等级低的校舍要重点监测,及时掌握其完损状况变化,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条 学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书面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对校舍进行鉴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要及时组织鉴定。
(一)发现险情;
(二)改变校舍用途引起荷载变化;
(三)改、扩建校舍;
(四)使用超过设计年限的校舍;
(五)其他情况。
第九条 校舍鉴定由县级以上教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须有两名以上工程技术人员参加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条 校舍鉴定应符合规定程序,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危房鉴定须由鉴定机构提出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依据,报请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举办人应根据校舍检查和鉴定情况,合理制定修缮计划。凡鉴定为危房的,必须立即封闭停用,由地方政府或举办人负责筹集资金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对校舍查勘鉴定情况要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修缮与维护
第十三条 学校对校舍要经常进行维修与养护,保证随坏随修,形成制度。大、中修项目由学校提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实施,保证修缮质量。
第十四条 校舍的各部件要按以下要求维修( 特殊情况除外):
(一)门窗应保持完整无损,开启灵活,玻璃五金齐全,油漆完好。外门窗可两年油漆一次,内门窗可三年油漆一次;
(二)屋架应保持牢固,无虫蛀,无锈腐,不松动,不变形。钢屋架应及时刷漆,餐厅、厨房屋架必须每年检修一次;
(三)屋面应保持不渗漏,无破损,无杂物,平整完好,排水畅通。瓦屋面可十年左右翻做一次,卷材屋面可八年左右大修一次;
(四)墙体应保持完好、平直、牢固,无裂缝,不弓凸,不倾斜。外墙面应保持粉刷、勾缝完好,不起壳,不剥落。内墙面、顶棚应保持平整光洁,可三年粉刷一次;
(五)落水管应保持完好无锈,可每年刷漆一次。
(六)勒脚、散水应保持完好无渗;房屋周围应保持排水畅通。
(七)水、电、暖设施应定期检测维修,严防跑、冒、滴、漏,确保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改建、扩建、拆除、出租、出借校舍,不得随意变更校舍结构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校舍。
第十六条 各地在调整学校布局或安排年度校舍改、扩建计划时,要优先考虑学校危房的改造。新建校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做到有证设计、有照施工,加强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参加监督验收。凡不合格的工程,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校舍档案是维护学校权益、维修查勘房屋的重要依据,是合理使用校舍、反映学校建设历史的重要资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应建立校舍档案,加强和规范对校舍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教育、财政、计划、建设、公安消防、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校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校舍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校舍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条 学校是校舍安全管理工作的最基本单位,应建立由校长、总务主任、校产管理员和师生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校舍安全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同时要经常对师生进行校舍使用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校舍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责任,将校舍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校舍修缮和改造资金,给予优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对校舍维修和改造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和检查、对违纪行为,查明责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由下列原因,造成校舍倒塌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要立即通报,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险情不报告,不采取应急措施或鉴定为危房后仍继续使用的;
(二)有险不查或拖延鉴定时间的;
(三)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四)鉴定为危房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五)因推诿扯皮,工作不力,造成事故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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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
——宪政问题研究系列之一

谢维雁



立宪政府的理论和实践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所取得的最大的政治成就。这一成就既不是一个世纪也不是一个民族所造就的[1]。这意味着,宪政决不是某一国家、某一民族的权宜之计,更不是某个天才人物的偶然所得。实际上,在整个20世纪,宪政已成为世界之大趋势,时代之主潮流,它是现代国家政治的常规形态。极少数国家虽未建立真正的宪政制度,却也采取了宪政的形式以掩盖其反宪政的实质。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宪政具有普适性价值,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或者说,它必定可以为人们提供解决特定问题的稳定方式和制度性措施,能满足人们某种普遍的、一般的、恒定的需要。宪政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普遍性。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揭示了它所要达成的价值目标。“有了真问题才有真学问”[2],把握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和理解宪政的前提。

宪政到底要解决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宪政所要解决的问题可由对下面两个问题的回答予以揭示,一是“宪政是干什么用的?”二是“怎样实现宪政的功能?”前一个问题是价值问题,后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卡尔·J·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本质,“可以通过提出这样的问题而被揭示:宪法的政治功能是什么?因为其功用旨在达成的政治目标。在这其中,核心的目标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宪法的功能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维护人权的”[3] 。斯蒂芬·L·埃尔金也认为,“古典的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它的目标就是‘避免暴政’”[4]。弗里德里希和埃尔金分别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揭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保障人权。这是对宪政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我国学者一般把立宪主义或宪政的价值概括为两个方面,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笔者认为,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在价值意义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对权力的限制具有手段或者工具的意义,应当属于下文要谈到的第二个问题,而对权利的保障是宪政的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5]。宪政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真正的意义。宪政是一个极具人文气息的概念,它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个人主义,它针对每一个生命个体,并力求使每一个个体都获得同等的、最低限度的制度保障。人权保障价值是宪政自身的合法性根据。价值认同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宪政之所以成为现代国家政治的基本形态,就是因为宪政的人权价值具有普适性并已经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关于第二个问题,它实际上意味着,为保障人权而建构的宪政制度及其规范体系,它主要以规则和程序为其表现形式。作为一种实证的制度设计,它是要解决“如何实现人权的保障”或者“怎样保障人权”的问题,前述对权力的限制仅是人权保障的方式之一。实质上,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可被看作是为保障人权而采行的技术手段。如前述,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已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并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政的核心理念。然而,对于如何保障人权的问题,虽然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已达成了认识上的一致,但实践中存在很大而且注定是不可消除的差异。一些在西方国家已经验证有效的人权保障策略在其他一些国家未获普遍认同,而一些东方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行之有效的人权保障制度也多为西方国家所责难。实际上,以何种方式、手段、制度来保障人权,从来都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使最早建立宪政的英国、美国和法国在这方面至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宪政的选择,首先而且关键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根据各自的传统与国情构建一套制度措施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即以规则和程序的形式“约束成员的行为,成为一种生活规范”[6]。

然而,在中国,宪政之路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1898年,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先进分子掀起的戊戌维新运动,拉开了宪政运动的序幕。时至今日,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7],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8]。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选择,而不是被作为一种保障人权的价值认同。迄戊戌维新至今的整个中国宪政运动史,都以求富求强为基本动力,“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9]。而在实践中,也未形成有效的规则和程序对社会生活进行真正有意义的规制。宪政基本上停留在作为规范表现形式的宪法上,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对宪政的工具化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具有普遍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亚洲国家在面临殖民统治,或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人们把西方强大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于立宪主义,归结于它们有统一的宪法,认为只要制定了宪法,并以宪法精神制约社会生活,那么国家的强大就有了保证。因而,忽视了对立宪主义的价值判断,简单地从救国手段的意义上理解立宪主义 ,移植立宪主义,其结果必然导致立宪主义的工具化与社会危机”[10]。实行宪政的第一步是价值认同,其次才是实现这种价值的制度构建。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从来不曾有过保障人权的观念,宪政运动虽历时百余年,却至今仍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因此,中国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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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前言。

[2] 这是卞悟先生一篇评论文章的题目,其内容与本文主旨并无关联。见《读书》,1998年第6期。

[3]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4]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页。

[5] 依笔者之见,宪政的基本价值应当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等但毫无疑问,在这个价值序列中,人权保障居于核心地位,而秩序维护、权力制约和利益协调等则居于从属或者次要地位。(见拙作:《宪政基本价值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6期)。

[6]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

[7] 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8]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李步云、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9] 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俞荣根“序”。

[10]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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