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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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0)1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一日
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 以下简称特困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救助金是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临时生活救济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资金的有效补充,各级不得以此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每年按同级最低生活保障金年度预算的40%安排特困救助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特困救助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发放。
第五条 下列遭遇无法抗拒的突发性事件、重大意外灾害、疾病和家庭重大变故确无能力生活自救的人员,视情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一次性无偿生活救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孤寡老人及儿童;
(三)丧失自理能力的残疾人;
(四)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特困救助金的发放,实行审批制度。被救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需要特困救助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基层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基层民政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基层民政工作机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救助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救助金由审批部门发放。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特困救助评审委员会, 集体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资金的数额。
第八条 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特困救助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受救助人员的情况应当跟踪调查。对弄虚作假领取救助金的,应当立即追回并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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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5号)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 文化部令第18号)经商文化部同意废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广电总局对现行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以下1个规章和154个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1个规章及理由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广电部文化部令第18号)(职能已调整)
二、废止的154个规范性文件及理由
(一)综合
1.广播电视部关于健全责任制和改进工作方法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广发办字〔1985〕877号)(已失效)
2.广播电影电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广办发办字〔1989〕912号)(已有新规定)
3.关于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权限的复函(广法字〔1995〕56号)(已失效)
4.关于印发《广电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电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5〕267号)(已有新规定)
5.关于进一步加强影视剧著作权保护的通知(广发办字〔1995〕490号)(已有新规定)
6.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广发办字〔1995〕693号)(已有新规定)
7.关于认真执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7〕209号)(已有新规定)
8.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法制建设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59号)(已有新规定)
9.印发《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办字〔2003〕1407号)(已有新规定)
(二)宣传
10.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播出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688号)(已有新规定)
11.关于严格控制酒类广告宣传的通知(广发明电〔1997〕356号)(已有新规定)
12.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已有新规定)
13.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037号)(已有新规定)
1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谈话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1500号)(已有新规定)
15.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广播电视现场直播报道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5号)(已有新规定)
16.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读报或报摘类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558号)(已有新规定)
(三)电影
17.电影制片单位电影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广发办字〔1998〕352号)(已有新规定)
18.关于修订《影片交易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电字〔1998〕第428号)(已失效)
19.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影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0〕320号)(已有新规定)
20.关于印发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电字〔2000〕404号)(已有新规定)
21.关于影片参加海外(含港澳台地区)电影节、展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广影字〔2003〕758号)(已有新规定)
22.印发《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41号)(已有新规定)
23.关于进一步做好少年儿童电影工作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39号)(已有新规定)
24.关于印发《科教片、纪录片、美术片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影字〔2005〕154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5.关于印发《农村电影改革发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广发办字〔2006〕7号)(已有新规定)
26.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6〕16号)(已有新规定)
27.关于印发《关于摄制科教影片改革办法》的通知(影字〔2006〕64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8.关于科教片采购暂行规定的通知(影字〔2007〕263号)(管理方式已改变)
29.关于实施影片红光还音过渡的通知(影字〔2007〕696号)(已有新规定)
30.关于重申电影审查标准的通知(广发〔2008〕32号)(已有新规定)
31.关于开展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设备技术检测与质量认定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影字〔2008〕368号)(已有新规定)
32.关于数字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影字〔2008〕380号)(已有新规定)
(四)电视剧
33.关于委托总政宣传部艺术局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通知(广社发字〔1999〕27号)(已有新规定)
34.关于加强省级电视台上星节目黄金时间电视剧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明电〔2002〕11号)(已有新规定)
35.关于实行电视剧月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75号)(已有新规定)
36.关于实行优秀电视剧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273号)(已有新规定)
37.关于变更《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备案表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356号)(已有新规定)
38.关于试行调整中央电视台电视剧审查职责的通知(广剧发审字〔2005〕14号)(已有新规定)
39.关于推荐优秀现实题材电视剧的通知(广剧发规字〔2005〕15号)(已有新规定)
40.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剧字〔2006〕15号)(已有新规定)
41.广电总局关于变更《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备案表的通知(广局剧字〔2006〕268号)(已有新规定)
42.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电视剧月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广办发剧字〔2008〕116号)(已有新规定)
(五)传媒机构/网络视听节目
43.关于申请市、县开办电台、电视台的通知(广地发字〔1983〕47号)(已有新规定)
44.关于加强有线电视台宣传管理的通知(广发地字〔1991〕714号)(已有新规定)
45.关于进一步搞好县级电视台办文艺节目试点的意见(广发地字〔1991〕857号)(已失效)
46.关于审批有线电视分台问题的意见(广发地字〔1991〕939号)(已有新规定)
47.关于加强对经济广播电台管理的意见(1991年11月)(已有新规定)
48.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1992)2号文件精神办好农村广播电视(广地综字〔1992〕2号)(已有新规定)
49.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广发地字〔1992〕250号)(已有新规定)
50.关于地方开办经济台的意见(1992年11月)(已有新规定)
51.关于电台、电视台使用呼号的通知(广地综字〔1993〕18号)(已有新规定)
52.关于审批影视制作公司(中心)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发录字〔1993〕373号)(已有新规定)
53.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通知(广发办字〔1993〕836号)(已有新规定)
54.关于加强对县(市)电视台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广地电字〔1994〕3号)(已有新规定)
55.关于开办专业台须报我部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245号)(已有新规定)
56.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591号)(职能已调整)
57.关于在有线电视系统中必须共缆传送广播和电视节目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656号)(已有新规定)
58.关于进一步做好音像管理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广发社字〔1994〕696号)(职能已调整)
59.关于当前申报批台文件处理办法的通知(广社发字〔1995〕1号)(已有新规定)
60.关于加强有线广播电视台验收工作的通知(广社有字〔1995〕2号)(已有新规定)
61.关于对有线电视节目供片若干事项的通知(广社有字〔1995〕8号)(已失效)
62.关于印发《县级电视台统一供片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社无字〔1995〕8号)(已失效)
63.关于加强影视市场稽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152号)(职能已调整)
64.关于暂停审批新建无线和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254号)(已失效)
65.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已有新规定)
66.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无线和有线电台、电视台以及电视差转台节目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713号)(已有新规定)
67.关于由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设立各类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函(广发社字〔1996〕86号)(已失效)
68.关于有线电视节目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18号)(已失效)
69.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有线电视台和县级无线电视台统一供片管理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26号)(已失效)
70.关于做好省、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有线广播电视台设台审批材料申报工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6〕162号)(已失效)
71.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6〕246号)(已有新规定)
72.关于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办字〔1996〕338号)(已有新规定)
7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的规定(广发法字〔1996〕436号)(已失效)
74.关于制止部分地方电视台切换中央电视台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699号)(已有新规定)
75.关于认真执行对广播电视台(站)年检制度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707号)(已失效)
76.关于坚决取缔非法设台建网严格执行宣传纪律的通知(广发社字〔1996〕824号)(已有新规定)
77.关于清理整顿电视剧生产单位和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457号)(已失效)
78.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已有新规定)
7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业治理情况检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593号)(已失效)
80.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632号)(已有新规定)
81.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频道设置管理的意见(广发明电〔1999〕29号)(已失效)
82.全国电视剧制作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情况公告(广发社字〔1999〕32号)(已失效)
83.关于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广社发字〔1999〕39号)(已有新规定)
84.关于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转播机构进行1999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91号)(已失效)
85.关于对利用宾馆闭路电视系统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进行整顿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4号)(已有新规定)
86.关于做好爱国主义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通知(广发明电〔2001〕156号)(已有新规定)
87.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37号)(已有新规定)
88.关于抓紧完成有线广播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视台合并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57号)(已有新规定)
89.关于全面推进市(地)、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变职能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1411号)(已有新规定)
90.关于有线电视视频点播和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社字〔2001〕1495号)(已有新规定)
91.关于加强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社字〔2001〕1496号)(已有新规定)
92.关于印发《全国公共频道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办发社字〔2002〕110号)(已有新规定)
93.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356号)(已有新规定)
9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西部频道传输接收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413号)(已失效)
95.关于印发《全国地(市)、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676号)(已有新规定)
96.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020号)(已有新规定)
97.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382号)(已有新规定)
98.关于禁止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传输机构插播商业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85号)(已有新规定)
99.关于换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422号)(已失效)
10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921号)(已有新规定)
101.广电总局关于对混合所有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058号)(已有新规定)
102.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118号)(已有新规定)
103.广电总局关于做好有线数字付费频道公益广告片播放工作的通知(广局编字〔2005〕396号)(已有新规定)
104.广电总局关于禁止播出虚假违法广告和电视“挂角广告”、游动字幕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547号)(已有新规定)
105.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广发社字〔2006〕24号)(已有新规定)
106.广电总局关于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两台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6〕56号)(已有新规定)
107.广电总局关于清理整顿广播电视不良广告的通知(广发明电〔2007〕17号)(已有新规定)
108.广电总局关于换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的通知(广发〔2007〕18号)(已失效)
109.广电总局关于开展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的通知(广发〔2007〕46号)(已失效)
110.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2007〕74号)(已有新规定)
111.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广办发社字〔2008〕15号)(已有新规定)
112.广电总局关于严禁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节目转播中插播广告的通知(广发〔2008〕76号)(已有新规定)
(六)科技
113.中央广播事业局、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布《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发术字〔1981〕681号)(已失效)
114.中央广播事业局关于使用调频专用频段的暂行规定(广发术字〔1982〕417号)(已失效)
115.关于建立中、短波、调频、电视广播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季报制度的通知(广发术字〔1983〕977号)(已失效)
116.广播电视部门安装在邮电部门的电视传送设备代维暂行办法(广技维字〔1985〕172号电无维字〔1985〕232号)(已失效)
117.关于印发“有线电视系统测试项目及其测试仪器的配备”的通知(广办发技字〔1992〕39号)(已失效)
118.关于认真进行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的通知(广发技字〔1996〕353号)(已有新规定)
119.关于重申切实避免广播电视网络重复建设的通知(广发办字〔1998〕711号)(已有新规定)
120.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机顶盒在广播电视网络中应用管理的通知(广技科字〔1999〕793号)(已有新规定)
121.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482号)(已失效)
122.关于印发《国家广电光缆干线网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1136号)(已有新规定)
123.关于保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126号)(已有新规定)
124.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确保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496号)(已有新规定)
125.关于加强地面数字电视试验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4〕574号)(已有新规定)
126.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移动数字多媒体广播技术试验的通知(广办发技字〔2006〕39号)(已有新规定)
127.广电总局关于做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重大事件和事故上报工作的通知(广局技字〔2006〕90号)(已有新规定)
128.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地球站安全播出保障工作的通知(技办字〔2006〕258号)(已有新规定)
129.广电总局关于在37个城市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的通知(广发〔2008〕57号)(已失效)
130.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加强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通知(技卫字〔2008〕254号)(已有新规定)
(七)人事
13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暂行规定(广发干字〔1986〕921号)(已失效)
132.关于到基层锻炼人员生活补贴和行政管理问题的通知(广干发专字〔1989〕213号)(已有新规定)
133.关于我部各级人事部门人事档案管理范围的通知(广人机字〔1992〕59号)(已有新规定)
134.关于印发《留学回国人员复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专字〔1994〕237号)(已有新规定)
135.关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城镇临时工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159号)(已有新规定)
136.关于建立部属高校党委书记、院(校)长岗位津贴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165号)(职能已调整)
137.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5〕421号)(职能已调整)
138.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人字〔1995〕663号)(已有新规定)
139.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聘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人字〔1995〕744号)(已有新规定)
140.关于转发《关于对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企业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通知(广人劳字〔1996〕77号)(已有新规定)
141.关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干部、工资统计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劳字〔1996〕306号)(已有新规定)
142.关于设立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专项补助金的通知(广发教字〔1996〕423号)(职能已调整)
143.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的通知(广发教字〔1996〕658号)(职能已调整)
144.关于发放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1997〕644号)(已有新规定)
145.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7〕846号)(职能已调整)
146.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教字〔1997〕847号)(职能已调整)
147.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直属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教字〔1998〕95号)(职能已调整)
148.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人字〔2000〕157号)(已有新规定)
149.关于印发广电总局部分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广发人字〔2002〕1006号)(已有新规定)
(八)保卫
150.广播电影电视部消防安全责任承包奖惩办法(广发保字〔1989〕277号)(已有新规定)
151.消防安全责任承包奖惩办法的补充规定(广发保字〔1990〕114号)(已有新规定)
152.广播电影电视部治安综合治理承包考评办法(试行)(广人干字〔1994〕293号)(已有新规定)
153.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发保字〔1994〕350号)(已有新规定)
15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总局机关办公大楼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广保发字〔2001〕10号)(已有新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掌握相关规定、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与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主办、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分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分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析,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对其中的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处理意见;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通过书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还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的相关事宜。
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5日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主任 葛绍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1989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这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该办法施行20多年来,各有关方面按照办法的要求,较好地规范了办理工作程序,加大了办理工作力度,逐步提高了办理工作的质量和代表的满意率,对于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民主权利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办法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如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要求规定得比较原则,致使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的不够规范;对承办单位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使得有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强调客观原因的多,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少,代表建议的办成率偏低。另外,对代表不满意办理结果需要重新办理的建议,也需进一步加以具体规范和明确。因此,现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实际要求,需要制定新的办法。
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共江苏省委转发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省人大代表作用,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些文件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规范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和检查督促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为进一步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同时,各级人大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及时充实到办法中去。新的要求和新的实践,为制定新的办法提供了新的依据。因此,目前制定新的办法不仅条件已经成熟,而且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起草工作,今年4月至5月期间,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赴扬州、南通、盐城、镇江、常州、苏州等6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市、县(市、区)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和承办单位座谈会共20余次,同时书面征求了其余7市和省级机关有关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吸收我省各地好的做法和广泛借鉴兄弟省份有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邀请基层人大办理代表建议经验丰富的同志共同参与起草《办法(草案)》。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形成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初稿,并再次召开由省人大机关各有关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又于7月份将《办法(草案)》寄送给全体省人大代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130多个承办建议的省有关部门、13个设区的市人大和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收集反馈意见60多条。在充分吸收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再次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讨论,并对其中20多处进行了修改。《办法(草案)》已经9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草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督办等多个环节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为进一步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质量,《办法(草案)》第六条一方面规定,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同时还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在《办法(草案)》第七条中规定了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五种情况。为方便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断提高建议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省人大开通了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鼓励代表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为此,《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代表可以用书面或电子文档的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考虑到维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严肃性和归档工作的需要,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仍需提交由代表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2、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交办。从多年的工作实际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交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达90%以上。为了更好地理顺关系,增强建议交办的准确性,明确省政府办公厅在建议办理工作中的责任,也便于省政府办公厅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大办理工作的协调力度,增强对各部门建议办理工作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交由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这改变了以往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将建议交由政府部门办理的做法。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建议件的处理,《办法(草案)》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3、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代表建议所提的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既要重视代表的满意率,更要着力提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成率,真正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出了三条总体要求。第十六条对承办单位落实办理责任制提出了要求,明确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第十七条对重点难点建议的办理提出了要求,明确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为了进一步密切提办双方的联系,使办理工作更加富有成效,第十八条对承办单位如何加强和代表的联系,提出了要求,明确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4、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每年挑选一部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取由常委会领导和有关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办理情况汇报等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将这些做法吸纳进《办法(草案)》,明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同时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这个规定,既是对以往做法的充分肯定,又进一步强化了省人大常委会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能。
此外,《办法(草案)》还对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代表建议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2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督办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人代联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人代联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的权力,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过多限制。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代表应当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草案第七条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作出列举性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规定出现草案第七条部分情形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
二、有的委员提出,随着科技的发展,代表今后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签名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方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的相应规定修改为“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领衔代表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再告知联名代表的做法不严肃,对其他代表也不够尊重。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交办不准确的现象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的相应规定修改为“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一些暂时难以解决需要分步实施的建议,应明确办理时限。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