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08:10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港口的引航管理,适应港口生产需要,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的一切引航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全国引航工作实行行业管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对深圳港口引航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所属的深圳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深圳港监)对深圳港口的引航安全实施监督。
第四条 港务局设置的深圳港引航站(以下简称引航站)是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口引航工作的机构。
经港务局批准,引航站可根据深圳港的港区布局和生产需要,设立引航分站。
第五条 在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航行或移泊的外国籍船以及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强制引航:
(一)散装液体化工危险品船舶、散装液化气船舶、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二)深圳港监规定的其它船舶,或由于航道、障碍物、水深、急流等特殊困难对港口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深圳港监临时要求的其它船舶。
前款要求以外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可以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的管理、
第六条 港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命令。
(二)负责设置和管理深圳港引航机构。
(三)监督管理深圳港口的引航费收。
(四)协调深圳港口引航工作中引航站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审定深圳港口引航设施的配备计划。
(六)其它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航站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深圳港口的引航计划,做好引航生产调度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深圳港口的安全引航措施和制度。参与引航事故和事故隐患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计收引航费的工作。
(五)制定和实施引航员政治、业务培训计划。
(六)港务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深圳港引航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依照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 深圳港的引航锚地分为东部和西部两个引航锚地。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东部引航锚地:
22°35′22″N 114°20′00″E
22°34′29″N 114°20′00″E
22°34′29″N 114°18′30″E
22°35′22″N 114°18′30″E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西部引航锚地:
22°24′52″N 113°52′33.6″E
22°24′52″N 113°53′08″E
22°23′00″N 113°53′51.6″E
22°22′48″N 113°53′12″E
第十条 深圳港口的引航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收规则和费率标准。

第三章 引航的申请
第十一条 进入深圳港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在抵港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之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引航站提出,并在船舶抵达引航锚地4小时之前向引航站确认。出港或移泊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提前3小时向引航站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站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称号;
(二)船长、船宽、吃水、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功率;
(三)装载货物种类;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进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引航的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当根据深圳港监批准的船舶进港申请书实施引航;其它船舶,引航站可根据引航计划直接实施引航。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出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并根据深圳港监的《船舶出港许可证》或者《船舶出港签证》实施引航。
第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引航站的引航调度,未经指派不得从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章 引航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在引航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外交礼节,廉洁自律,文明引航。
船长应当尊重和信任引航员,并给予应有的礼遇。
第十七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前和在引航过程中禁止饮酒。
第十八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船长了解被引航船舶的操纵性能等情况,并向船长和拖轮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航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或被其他引航员或船长明确接替时方可终止。
第二十条 确因恶劣的天气或海况,引航员不能安全离船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中国境内能使引航员安全离船的地点,并负责引航员返回的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深圳港监和引航站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浓雾及其它气象条件导致能见度低于深圳港规定的限度;
(二)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被引航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四)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航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五)被引航船舶的引航梯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航船舶。
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
因前款(六)项规定暂停或终止引航的,引航站应及时安排适当的引航员实施引航。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对引航过程应当作出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第二十三条 在引航过程中,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使用VHF无线电话的规定;码头公司生产调度部门、拖轮、码头指泊员均应配备VHF无线电对讲机,开启16、80工作频道,随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航道、航标有异常变化;
(二)航海资料中未标明的有碍安全航行的障碍物;
(三)异常的飘浮物;
(四)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
(五)被引航船舶存在的隐患;
(六)按有关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尽快与深圳港监和引航站取得联系,汇报情况,听取指示;
(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时内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递交水上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因引航员的过失发生水上事故,引航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船长应当在驾驶台,确需短时离开时,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但船长应当尽快返回并示意引航员。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离被引航船舶时,船长应当安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引航梯,以保障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第三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航员上下被引航船舶和码头的安全工作,晚间上下船舶时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一条 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主要尺度、吃水及其它与引航服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码头公司对引航船舶靠、离泊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保指泊的泊位有足够的长度和水深,码头防护设施完好,码头前沿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水下无障碍物。
(二)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构、货物和其它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三)码头指泊员、水手在船舶靠、离泊位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正确显示信号旗(灯),备妥碰垫。
(四)船舶夜间靠、离码头时,码头前沿应当提供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三条 指泊的泊位长度应至少为靠泊船舶总长的120%,但最少不少于船舶总长加上20米。
第三十四条 西部港区每季度,东部港区每半年,码头公司应当向引航站和深圳港监提供最新测深图一式三份。
第三十五条 引航站对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引航的船舶,可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船舶增配使用拖轮的数量。
引航员应当了解拖轮的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拖轮协调并保持良好的联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站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或者侵吞引航费用,或者因工作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引航站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引航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务局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四)违法停放的;
(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通知

教育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通知

教发[200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建设厅(建委)、发改委(计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建委、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建设局、发改委,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有力、有序、有效地推动汶川地震灾后学校重建,把学校建设成为最安全、最牢固、最让群众放心的建筑,确保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创造适合青少年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学校环境,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动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进程,研究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的规划、建设,除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本导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转发所属各级教育、建设、发改部门,督促执行。

  《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在教育部官方网站http://www.moe.edu.cn下载。

  特此通知。

教育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