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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7:16:4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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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

二○○三年七月六日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HS3〗〖JZ〗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全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应预留出应急储备金。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传染病预防、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等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急救服务网络、市县乡村四级现代化疫情报告通讯网络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疫情报告等所需的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需要指定若干市级医院设立传染病隔离留观站。

  按照人口分布,就近治疗,区域全覆盖的原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置若干传染病专科医院负责农村传染病病人的救治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及传染病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系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按规定设立隔离留观室。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诊断机构,负责诊断救治及技术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对疾病控制人员、临床医务人员、检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结合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健康教育示范村(小区)和示范家庭。组织志愿者向公众义务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常识、科普知识等。

市、县两级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区和村镇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章 组织指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固定办公地点、人民、通信设备,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测报告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药房、机关企事业单位构成。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要定期报告接诊记录;药房要定期报告药品销售记录;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报告因病缺勤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科学分析归纳上报的各种信息,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征兆和趋势并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预警和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街办处)、村(居委会)四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应严格按照时限和程序报告。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驻石各单位,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向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疫情通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通知当地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章 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应及时赶到现场,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并说明实情,不得逃避和隐瞒。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五网一站一队”监控网络和“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确保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五网”是指单位监控网、基层组织网、个体从业人员监控网、药品销售监控网、医疗机构监控网;“一站”是指设置留置观察站;“一队”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突发事件监控小分队。

“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是指市、县、乡、村、组和市、区、街道、居委会、楼房两套防控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出现异常症状,负责隔离医学观察的单位或组织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尽快运送到当地指定医院就诊。

对从传染病疫区及从其他地区进入本市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发现有体征需要医学观察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

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

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患者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安置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观察、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据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断交通,限制人员、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人群聚集的驻石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铁路、交通、民航和社区、村庄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钦用水源。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做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但不得超过24小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政府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做出决定的政府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主尸体,公安、卫生、民政应及时赶到现场,并按各自职责采取必要的隔离、消毒、身份确认、火化等处理措施。

第六章 医疗救治体系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疾病控制和医疗救护快速反应系统和运转机制。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授与医疗救护。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止交叉感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及缓冲带,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及其家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经临床治疗痊愈出院的病人。

第七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单位、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门部门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突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医疗机构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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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几点说明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几点说明的通知

1989年7月7日,商业部

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联合发出的(89)商五联字第2号关于印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发放办法”的通知发下后,有的省、市、区和部(局)反映了一些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物资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有关条款和问题补充说明通知如下:
1.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问题。《发放办法》第四条明确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七大类”。鉴於与GB6944-86配套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正在报批中。为此,目前仍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铁道部1972年试行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品名编号、分类规定办理。待与GB6944-86配套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正式颁发后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2.关于物资、医药系统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审定问题。为了明确责任,简化手续,确定对《发放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修订为:“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医药厅(局)分别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3.对中央各部所属企业,设在地方的企业(不含北京市)均按规定程序向当地申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设在北京的、其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直属企业(包括各部直属的公司),其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核发手续,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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