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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4:57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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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我国第一部应急管理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于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全国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旅游行业实际,现就全行业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学习
(一)突出重点、加强宣传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旅游部门要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和近年来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实践,积极宣传这部法律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贯彻实施要求等。对法律确立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预防与应急准备制度、监测与预警制度、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度等五项制度,要进行重点宣传和学习,使各级旅游部门深刻理解和把握突发事件应对法所蕴含的规律性认识,坚持把常态管理与非常态管理统一于旅游行业管理的各方面,坚持把应急管理贯穿于旅游业发展的全过程,切实保障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分级组织学习和培训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分级组织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学习和培训,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本地区旅游系统及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全体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进一步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增强按客观规律办事的能力。
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同志、从事应急工作人员及一线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内容,加大培训力度,推动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内容、规定和要求在基层得到全面落实。
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向游客广泛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普及旅游突发事件应对知识,使广大游客牢固树立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观念,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共同创造安全和谐的旅游环境。
二、全面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旅游全行业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及为游客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切实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提高依法开展旅游应急管理的水平。
(一)明确职责,健全旅游应急管理体制机制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强化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沟通协作,形成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序、高效运转的旅游应急管理机制。一是强化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旅游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和协调处理工作;各旅游企业要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明确主要领导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二是建立健全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要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提高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健全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会商通报机制。三是完善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应对联动机制。要主动加强与公安、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增强旅游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能力,并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民间组织、旅游企业及旅游者在防范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建规立制,完善应急准备制度和预案体系
要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旅游部门相关配套的制度和措施。全面清理、修订、完善相关的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旅游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及职责、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积极组织开展旅游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要深化旅游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以加强预案衔接、完善基层预案、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重点,继续推进旅游应急预案体系的修订和完善工作,进一步明确责任、健全机制、细化流程、明确措施,确保旅游经营单位都有具体应急预案,确保预案简明扼要、好记管用,确保同一层面预案和上下级预案之间有机衔接。
(三)落实要求,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旅游突发事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督促旅游经营单位落实旅游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加大旅游风险隐患排查工作指导力度;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联系,及时收集整理有关旅游者安全的信息,完善预警信息评估和分级机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要熟悉掌握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预案的各项要求,发生突发事件时,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参与和协调相关单位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上报和通报有关信息;要积极推进旅游保险工作,充分发挥保险在风险管控和善后处置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要全面加强基层旅游应急管理工作,从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加强隐患整改、普及应急知识、完善救援保障、建立考评机制等方面入手,将各项工作和要求落实到各环节、各岗位,提高旅游基层单位特别是旅行社企业第一时间的应急处置水平和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按规定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援处置。
三、做好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切实做好对基层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督导检查工作,推动突发事件应对法各项规定得到落实。对于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上级旅游部门。
(二)各地要加强对现行有关突发事件规定的清理完善工作。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国家旅游局也将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总体预案对《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后下发各地。
(三)国家旅游局将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拟于2008年组织开展的对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专项检查,于2008年“十一”黄金周前对各地进行旅游应急管理专项检查,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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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维护和使用,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比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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